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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案说法 || 事故发生后,“停运损失”谁来承担?
  发布时间:2024-10-29 21:20:58 打印 字号: | |

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无法从事正常的经营性活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驶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舒宿路(省道237)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侧翻后与原告徐某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受伤和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及相关财物等损坏。

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评估: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评估为103125元;停运损失的评估值为21600元。徐某支付评估费用7000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营运的台账或银行流水证明营运收入,评估报告是按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金来核算停运损失,这种算法无依据。


法院判决


潜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某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起事故导致涉案车辆被维修,必然造成停运损失;案涉《评估报告书》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认可《评估报告书》,但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由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225元,其中:车辆损失103125元、停运损失21600元、施救费35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运期间的经济收入,属于一种可期待性的财产利益,因市场行情和经营者的具体情况而变化。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作为一种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徐某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起事故导致涉案车辆被维修,必然造成停运损失。案涉《评估报告书》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真实合法,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停运时间和停运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车辆保险合同的订立多为格式条款,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明显的提示和说明,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仅仅通过对合同中字体加粗加黑的形式,就证明自己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从而免除自身的赔偿义务。经营性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在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性活动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可以按照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金来核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责任编辑:安庆中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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