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未成年子女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以及管理和保护其财产等义务。实践中,有的父母没有能力或者怠于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这时候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保障呢?
近日,潜山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申请变更监护权案。
法院审理认为,老王作为小王的父亲,由于自身客观因素局限,不能正常履行法定监护职责,未尽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致使小王的生活陷入困境。小王一直由黄某照顾,且小王亦表示愿意跟随黄某生活。法院遂判令撤销老王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祖母黄某为小王的监护人。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既是一种家庭责任,更是法定义务。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在履行未成年人监护职责上,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本案中,老王作为法定监护人,不仅多年来未尽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更是在小王患病后,继续占有使用属于小王的保障金、救助金以及善款,导致小王迟迟不能进行手术,陷于危困状态。最终,祖母黄某无奈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鉴于小王从小就随祖母黄某生活,监护权由祖母黄某行使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于是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老王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祖母黄某为小王的监护人。监护权变更后,祖母黄某使用账户资金为小王进行了治疗。
法官在此提醒,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应当积极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起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义务,这不仅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中华民族传承数千年的美德。若父母怠于履行、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不但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还有可能构成遗弃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