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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中院发布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4-16 10:32:05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安庆两级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强化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为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安庆中院发布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典型案例

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自2016年起在某公司工作,2019年王某某休产假。产假期内,某公司向王某某邮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告知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王某将某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于王某某产假期间发函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其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亦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王某甲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王某甲(女)与王某乙(男)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王某乙多次殴打辱骂王某甲,致王某甲多次受伤,甚至时常对女儿有殴打行为,王某甲为保障自身及女儿人身安全,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乙(男)曾多次在家中实施家庭暴力,辖区公安机关多次出警。王某乙(男)在家庭生活中多次采取家庭暴力的方式对待家庭成员,已经严重威胁到王某甲(女)及其婚生女的人身安全。王某甲(女)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法院在申请当日即制作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书,并第一时间向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辖区派出所、妇女联合会送达,请辖区派出所、妇女联合会协助人身保护令执行。

【典型意义】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设立旨在预防、制止家庭暴力。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人身安全保护的申请后,及时核实,快速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家庭暴力坚决说“不”。同时,人民法院打通反家庭暴力的“最后一公里”,积极加强与当地公安机关与妇联的联动,获得其有力支持,有效地震慑了施暴人,切实维护受害方合法权益。


鲍某某与汪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鲍某某与汪某某于2018年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双方于202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一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婚生子随母亲汪某某共同生活,父亲鲍某某享有探望权,并约定了具体探望方式。汪某某于2022年6月28日将婚生子交给鲍某某探望后,鲍某某并未按照此前双方的约定将婚生子送还至汪某某处,而是以隐匿、控制子女的方式阻碍和拒绝汪某某的正常抚养。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鲍某某与汪某某在离婚时已就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双方应自觉遵照履行。汪某某的抚养能力和条件较离婚时未发生较大变化,也未出现严重威胁子女身心健康等必须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而鲍某某以隐匿、控制子女的方式阻碍和拒绝汪某某的正常抚养和探视,从而形成婚生子由己方实际抚养的现状,并以此作为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之一,这种恶意争夺抚养权的行为并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法院遂判决驳回鲍某某关于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请。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不得以藏匿子女的方式争夺抚养权。但近年来,抢夺、藏匿子女导致的抚养权争议案件增多,成为妇女维权的一个难点问题。

本案中,鲍某某在行使探望权后未按照约定将婚生子交由汪某某,而是采取藏匿、控制婚生子的行为,不仅给婚生子带来强烈的不安全感,影响其身心健康发展,也违反了此前夫妻双方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在未出现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下,法院依法驳回鲍某某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并对其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充分保障了妇女以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彰显了人民法院推动全社会形成关爱妇女儿童,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良好风尚的使命担当。


余某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祖某孕期在保健中心建卡产检,后在医院进行四维彩超及胎儿的各项筛查,超声报告单提示:单胎存活(超声孕周约23W+4d)。2017年4月24日,祖某顺产一男婴(即余某某),余某某经鉴定患先天性严重心脏畸形,并就余某某治疗等相关费用一并予以鉴定。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8411.4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余某某心脏畸形评定为六级伤残,该伤残虽系其自身发育异常所致,但因残疾儿的出生导致其父母抚养成本的增加与医疗机构未能检测出胎儿残疾的诊断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当就增加残疾儿出生所致额外的抚养费用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额外抚养费用参照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医院承担赔偿额外抚养费394420元。

【典型意义】

保护胎儿及孕妇的人身健康权利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儿童特殊抚养费纠纷案件,一般理解特殊抚养费是指因患儿的严重先天性疾病所需要额外支出的各项费用的统称,包括复健费用、特殊教育费用及护理费等。生育先天缺陷儿童,是父母获得适当产前保健服务权益被侵害产生的间接后果,相应地抚养缺陷儿童额外支出的费用作为父母的间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根据医疗机构的责任大小,确定医疗机构给患儿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护了缺陷新生儿的权益,维护了社会家庭的稳定。


陈某与某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原系某村村民,后加入外村,户籍未迁出。陈某父亲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包括陈某。陈某在外村未分配土地,亦未享受其他待遇。2021年某村村民组会议上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按照村民组人口进行平均分配,将外嫁女排除在外,不予分配。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户籍地在某村组,且以家庭为单位在该村组承包了土地,其在嫁入地未分配土地亦未享受其他待遇。陈某在某村组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案涉征地补偿款依法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分配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人民法院在该类案件中,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同时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对外嫁女的相关土地补偿收益依法予以判决,有利于保护农村外嫁女的合法权益,防止其权益“两头空”。


张某某与欧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宋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与欧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并多次向欧某某转款。张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宋某某返还上述款项。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为维系婚外不正当关系,未经妻子张某某同意,向欧某某给付款项,该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亦与公序良俗相悖,该行为系无效行为。欧某某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收取宋某某的转款,属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典型意义】

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无论是超出法律底线的婚恋关系还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都得不到社会的认可、法律的支持。本案的裁判对违背忠诚义务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赋予尽到忠诚义务的一方以合理途径保障其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权利,具有维护家庭伦理、正面引导社会道德风尚的作用,是践行、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责任编辑:安庆中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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