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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案说法 || 在不同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哪个先赔?
  发布时间:2024-01-04 16:50:45 打印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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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先支付赔偿?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6日,曹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何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丁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丁某无责任。


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曹某,在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B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一种),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1月13日,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4万元。


另查明,丁某对自己的损害已另行起诉且已判决。


法院判决


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曹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曹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曹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A公司在扣除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丁某的赔偿额度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合计93448.5元(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不足部分合计47739.23元,由B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即曹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因何某的损失已经由两个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本案当事人曹某无需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依法判决:一、判决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93448.5元;二、判决B保险公司赔偿何某医疗费等损失47739.23元;三、驳回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每一辆机动车都需要缴纳,而商业险则可依据个人意愿缴纳。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存的情况下,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仍然不足的部分才由侵权人赔偿。由此可见,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是有顺序且不重复的。


法官温馨提示,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是规避风险的保障,商业险则可进一步减损,车投保,才安心,请广大车主切勿因小失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安庆中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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