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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案说法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是否需要共同承担?
  发布时间:2023-12-06 11:36:31 打印 字号: | |

在生活中,夫妻通常被视为同甘共苦的命运共同体。根据《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当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没有债权人的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又由谁承担?我们一起看看吧。

案例回顾


谢某花与刘某林曾是夫妻,于2022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于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拍卖程序尚未结束,暂时无法确定拍卖价款,故在法院就夫妻财产未作处理。现房屋拍卖程序结束,得变价款78万元。该78万元支付双方共同房贷、辅助拍卖费等共计11万元,还支付刘某林个人贷款、房租费、搬家费等总计23万元,剩余款44万元。原告谢某花请求分得其中的33.5万元(拍卖款78万元扣除双方共同房贷等11万元后的一半)。

刘某林未出庭应诉,其庭后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3次向银行借款(共计17万元)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并提交了2021年岳西县法院民事判决书、起诉状等证据。谢某花称,三笔借款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未征得其本人同意,借款合同是刘某林一人签字,没有形成共债共签的合意,且借款资金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


法院审理

岳西县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岳西县人民法院就刘某林与建设银行的两笔借款(15万元)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债务人为刘某林。另,刘某林与岳西农商行的信用卡纠纷一案,根据岳西县人民法院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显示,该款已由刘某林与岳西农商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林于2020年4月27日前一次性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2万元。三笔借款现均以偿还。法院认定该三笔借款系刘某林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林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故判决谢某花分得33.5万。


法官说法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担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所需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债权人,被告刘某林应对自己主张的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负举证责任,由于刘某林的妻子谢某花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关于借款合同的性质原来法院已认定债务人仅为刘某林,并未要求夫妻共同偿还,所以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刘某林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责任编辑:安庆中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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