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文化 > 工作随笔
也谈“拼车出行事故责任”
作者:赵柏武 编辑:金根林  发布时间:2017-08-08 10:18:42 打印 字号: | |

近日,笔者在太湖家园网中读到一篇题为“好心让你拼车,结果要赔几十万,看完你还敢拼车吗”的话题,文中通过调查表达了网友的不同声音,列举了生活中的实例,也对人们关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读,如事先签免责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及买保险能否降低风险问题,这些关注点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让老百姓了解了相关法律知识。文中对关注点“拼车出行事故责任咋划分”的问题,解答的比较笼统,认为责任划分需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事故责任的划分与认定系公安交警部门职责,而话题中讨论的主要是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不能混为一谈,笔者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觉得有必要对拼车事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从法律角度进行一些具体的分析探讨,以期有助于司机和乘车人合理承担风险,有助于乐于助人社会风尚的提倡。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家庭拥有了私家车,日常生活中的拼车、搭便车现象也不断出现。拼车或搭便车具有缓解交通压力、节约资源、有利于环境保护等诸多好处,大部分人对此持支持态度。但是拼车发生交通事故这个问题无法回避,一旦发生事故,平时微不足道的小事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司机可能面临高额的民事赔偿,甚至让亲友因此反目成仇,同时还会对社会的善良风俗造成影响。

拼车现象是新生事物,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拼车行为,要认定拼车事故中的责任问题,首先应该对拼车行为分类处理,根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分为营利性拼车和非营利性拼车。营利性拼车如果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车辆,属于客运合同关系。如果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车辆(俗称“黑车”)从事营利性拼车是一种违法行为,侵犯了乘客的人身财产权益,扰乱了国家的客运秩序,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非营利性拼车又可根据其是否涉及金钱给付,分为无偿拼车和非营利性有偿拼车。非营利性有偿拼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顺风车,即以节约成本为目的,经司机同意,乘车人顺路搭车的一种行为,乘车人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分担车辆的油费、过路费等。乘车人支付的费用并不是乘车的“相应代价”,只是对司机所花费用的一种分担,不具有营利性,因此不属于非法营运。这种有偿拼车本质上仍是一种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来处理。上述几类拼车行为均有法可依,发生事故后赔偿问题相对较容易处理,下面笔者主要谈谈目前尚无法可依的无偿拼车问题。

无偿拼车是指司机在不影响自己既定的路线的前提下,助人为乐,好意施惠不向乘车人收取任何费用而将其送到目的地的行为,法律上称之为好意同乘或善意同乘。如果乘车人出于感激之情,与司机共餐并付餐费、自愿赠送礼品等,不能构成合同对价,仍应认定属于好意同乘。但并非所有的无偿搭乘都属于好意同乘,下面两种情形则属于例外:一是无偿乘坐正在从事营运的车辆,如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系社会福利政策问题,其与公交公司仍属于客运合同关系;二是无偿乘坐专门迎送的车辆,如有的超市有专门车辆迎送顾客,其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到超市购物而提供的一种便利,其免费接送顾客的行为实际上已购成了超市整体营利行为的一部分,此种情形应当认定具有间接的有偿性,不属于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本质上是一种情谊行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存在一定的风险,司机同意乘车人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就对乘车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保护之责,如其疏于保护义务,造成乘车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就构成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但好意同乘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是能够控制的,乘车人有理由相信其搭乘行为是安全的,因此并不意味着乘车人自愿承担风险。在实际生活中,因好意同乘而发生的案件类型纷繁复杂,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在处理该类型案件时还是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好意同乘侵权赔偿案件的处理,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遵循以下规则处理:

  (1)第三方的过错。如机动车司机因与其他机动车或类似可归责于第三方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损害的,司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应予以免责,乘车人的损失可以向第三方索赔。

  (2)机动车司机的过错。在好意同乘中,乘车人免费搭乘,完全是一个受益者。而司机允许搭乘完全是出于善意,是一种利他行为。从公平的角度而言,风险应与收益相对称,乘车人享受免费的、快捷的服务,并且明知搭乘可能存在的风险,就应该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司机因其行为的善意性、利他性应适度免责。我国传统道德讲究的是"受人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好人有好报"等,而对于好心办坏事的行为一般是予以一定的理解和谅解,减轻司机的责任符合一般大众心理和道德标准。因此,司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司机应在其过错程度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减轻责任的比例根据具体情形以10%-20%为宜。在司机过错较为轻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免除其责任。但司机主动邀请的情形下不宜减轻赔偿责任,如某人为炫耀新购车辆,邀请他人乘坐兜风,在兜风途中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受伤,此种情形因乘坐人本身并无乘坐的故意,完全基于对司机的信任而乘坐,司机对他人的邀请也应视为对安全责任的认可,对于该种情形不应减轻司机的赔偿责任。

  (3)乘车人的过错。如乘车人明知司机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明显的缺陷(如刹车不良、灯光设施不全)等情形,默认了自己对风险的负担,则应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司机的责任。如因乘车人的行为影响司机正常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根据双方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担损失。例如在驾驶员驾驶过程中,乘坐人因驾驶年龄较长,自认为驾驶经验丰富而指挥司机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此种情形司机对乘车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特殊情况是乘坐人与司机轮流驾驶行为,例如双方约定共同自驾旅游,轮流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自驾旅游过程中,双方目的一致,双方因驾驶所获得的利益一致,而且在轮流驾驶的过程中,一方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带给另一方乘坐人的交替和机会也是均等的,此种情形下无论发生事故时乘坐是谁均应视为自担风险,彼此不需对对方承担责任。

  (4)不可预见的外在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如因路况、天气不佳、自然灾害等不可归责于司机的原因致使交通事故发生致乘车人损害的,司机应免责。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司机的善意及无偿性,可与乘车人的精神损害相互抵消,因此对乘车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上述拙见是笔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对拼车事故侵权赔偿问题所作的一个简单梳理,希望能对拼车行为中的司机和乘车人有所裨益,在此提醒司机朋友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保证车辆行驶安全才是避免风险最有效的办法。

责任编辑:安庆中院管理员
友情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安徽高院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庆长安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安庆市公安局桐城市人民法院怀宁县人民法院潜山市人民法院岳西县人民法院太湖县人民法院望江县人民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迎江区人民法院大观区人民法院宜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