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5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伤认定案件。判决确认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复议机关(安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在上诉审理过程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系某公司二期分磨车间职工。2015年11月17日4:30分——8:30分,其在公司加班磨12AH电池极板,8:40分许,其下班后到位于公司厂区门外的停车棚内取车回家,碰到车道内停放的电动车,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5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向怀宁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怀宁县人社局受理后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上一级安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庆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怀宁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但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确认《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的复议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停车棚系公司为方便职工上班指定停放车辆的地方,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但原告下班后去车棚取车,不是在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原告的取车行为,不是其本职工作,也不是其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所致,也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所致。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