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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风俗在事实认定及赔偿标准中的应用
作者:aqzy2  发布时间:2010-09-13 06:00:00 打印 字号: | |
丧葬风俗在事实认定及赔偿标准中的应用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董应国
【裁判要旨】
在安徽省宿松县,根据习俗,虽祖籍在本村,但后迁徙外地,如需安葬于祖籍,一般予以准许,但通常应与组及村民就墓地位置选择及使用费的金额予以协商;如未协商好,则不得在本村安葬,村民一般通过事前阻止的办法解决;如事前未阻止,则可视为同意在本村安葬,但需支付土地使用费。本案基于这种习俗,认定原告在四被告安葬被告母亲未予阻止,视为对墓地选择默认同意,但未支付墓地使用费,仍构成侵权,应按习俗标准判决赔偿。
【案情概要】
原告安徽省宿松县趾凤乡九重城村栗科组(以下简称栗科组)为与被告张许生、张岭生、张正、张满生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6日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判决。
原告栗科组诉称:1982年原告经宿松县人民政府登记,依法取得了栗科屋后山山林所有权。2003年2月四被告未经原告方组民同意,将其母刘付媖安葬于原告的屋后山,造成大面积竹林被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
被告张许生、张岭生、张正、张满生辩称:四被告之母刘付媖出生于栗科组,且在此长大,其后因生计外出,但年老后又回栗科组定居,于被告张岭生共同生活。2003年2月刘付媖病逝后,四被告因山区交通不便且依据当地风俗,决定将其母葬于栗科组屋后山。安葬前四被告征得了栗科组村民的同意,墓地约占地12㎡,该区域并无大面积竹林,原告之诉称,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宿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讼争之墓地位于安徽省宿松县趾凤乡九重城村栗科组屋后山,该山场为栗科组所有,墓地所占山场为栗科组村民贺敢林承包。2003年4月,四被告之母刘付媖病逝,因地处偏远山区交通不便,四被告遂决定将其母土葬,在未完全征得栗科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母安葬于屋后山,墓地占地约12㎡。安葬前该处有松树、杂树及小竹子,均为自然生长,其价值约1000元。
另查明,刘付媖祖居栗科组,后迁居外地,年老后随其次子张岭生(现为栗科组村民)在栗科组生活。
宿松县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在未征得栗科组同意、并未支付墓地使用费的情况下,将其母安葬于屋后山,其行为确已确成侵权。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四被告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逝者入土为安,综合考虑诉讼地乡规民俗,风土民情,经济条件及四被告侵权行为之实际损害后果诸因素,四被告可酌情赔偿原告2000元,以赔偿损失及对占地的补偿。故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许生、张岭生、张正、张满生赔偿原告趾凤乡九重城村栗科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趾凤乡九重城村栗科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1700元,由原告趾凤乡九重城村栗科组负担700元,被告张许生、张岭生、张正、张满生负担1000元。
裁判文书字号: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07)松民一初字第660号。
【民俗习惯简介】
墓地选择非常注重,它既含有使逝者早入天堂的良好祝愿,也借此希望逝者能保佑生者将来一切顺利。叶落归根,死后安葬于祖籍,是宿松县当地长期以来形成的风俗习惯。墓地的使用,习俗是如是本地村民,可在经组同意后,在划定的墓地范围内选择,但无需支付使用费。虽祖籍在本村,但后迁徙外地,如需安葬于祖籍,一般予以准许,但通常应履行与组及村民就墓地位置选择及使用费的金额予以协商;如未协商好,则不得在本村安葬,村民一般通过事前阻止的办法解决;如事前未阻止,则可视为同意在本村安葬,但需支付土地使用费。
【法官释明】
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墓地作为联接死人与活人关系的特殊地上附着物,历来受到中国人的极大重视。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我国《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均有所调整,随着《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按照现有的物权法的法律框架,坟地问题的解决可以依照习惯物权的相关条款来进行延伸解决。但是,对于农村坟地来说,有很多问题具有其特殊性,可依照当地公序良俗予以处理。
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了《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往往还是会通过土葬的方式来埋葬自己的死者亲人。《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四被告母亲四被告因山区交通不便且依据当地风俗,决定将其母葬于栗科组屋后山,符合上述规定。但同时,栗科组作为其屋后山土地所有权人,四被告将其户籍已迁出的母亲安葬于此,应征得栗科组同意,被告未征得栗科组同意在此组范围内安葬其母亲,侵害了栗科组土地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
本案原告曾要求被告将被告母亲坟墓迁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考虑到当地风俗习惯、安葬前并无村民予以阻止,表示为确保逝者入土为安和对生者的尊重,并不要求四被告将其母亲坟墓迁出,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宿松县人民法院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对损失赔偿调解未成情况下,依据习俗和当地通常标准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林木损失1000元及墓地使用费1000元。该判决既依法维护了物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体现了对善良风俗的尊重。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表示服从判决,被告亦主动履行了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安庆中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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