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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调研报告
作者:aqzy2  发布时间:2010-02-02 07:00:00 打印 字号: | |
枞阳县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调研报告
枞阳县法院 立案庭
一、我院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现状
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将纠纷解决在基层,充分发挥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作用,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我院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有了很大变化:一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民商事案件;二是管辖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遗产继承、交通事故、物业服务、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类案件。该级别管辖的调整,使我院民商事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2008年我院审结民商事案件为1439件;2009年为1589件;与此同时,所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无论从性质、类型、特征以及数量等方面,都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新特点。对此,我院积极应对,通过依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合理调配审判力量、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等有效措施,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纠纷。
二、目前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当前的民商事级别管辖制度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是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确定性问题。理论上和实务中都认识到,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带来了一些问题,总结起来主要如下。第一,诉讼标的额不能完全代表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实践中,不少案件诉讼标的额较大,但事实争议与法律适用并不复杂,由上一级法院管辖,影响了上一级法院审判监督职能的更好发挥,使高级人民法院陷入繁重的案件审理中,难以发挥总结审判经验,指导下级法院工作的职能作用;第二,确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标准不同,导致全国范围内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统一。体现在,不同省级内各级法院管辖标准不一,这种管辖的不统一使当事人得以选择级别管辖,从而与级别管辖的法定性、严肃性相悖,也易带来管辖争议;第三,容易导致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规避。主要表现为:一是当事人为实现在本地法院终审,有意降低起诉标的额,在案件受理后再提高标的额;二是当事人为提高级别管辖,虚增诉讼标的额;第四,适用诉讼标的额有一定的机械性,对如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等案件的本地性较强,纠纷发生地法院调处矛盾具有便利和优势,以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不利于纠纷的化解;第五,诉讼标的额计算标准不明确。如当事人只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案件,对适用及如何适用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在立法与司法解释上均未做规定;再如对本诉、反诉合并审理的,在级别管辖上是以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标的额之和来确定级别管辖,还是以本诉诉讼标的额为确定依据,由受理本诉的法院依合并管辖审理反诉,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在处理上存在着争议;第六,伴随经济发展,诉讼标的额总体提高,经历一段期间即需要对诉讼标的额进行调整,否则会打破各级法院受理案件的平衡,影响相应的职能发挥。
二是管辖权转移的问题。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民诉法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将属于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减轻下级法院在审判中受地方各种势力给予的压力,或避免其因此而作出不公平的裁判,以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处理是必要和符合实际的。这种由上级法院审理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无论对案件的公平处理还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无不利,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造成当事人开支过大,增大诉讼成本。但是,上级法院经审查将应由其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可能出现的弊端会更多。一是容易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如一些上级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使自已成为终审法院故意将管辖权下放到基层法院,以规避原来的二审法院,可能导致审判不公,使当事人的实质上诉权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二是可能出现上级人民法院将案件下放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下级人民法院再将案件移交给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也将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是级别管辖的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在我国,有些案件的受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且没有严格的管辖异议程序。事实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并不必然表明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是一种法定管辖,当事人无法协议选择和变更,法院也不能随意管辖。在同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审判辖区内,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是一致的。然而,现仍有违反级别管辖而越权审理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现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11月12日出台了 (法释〔2009〕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对民商事级别管辖中适用与完善诉讼标的额标准的意见与建议
1、在诉讼地位上,诉讼标的额应为基本标准,案件疑难程度、案件影响范围应为辅助标准;在发挥作用的阶段上,诉讼标的额无疑是立案时的确定标准,而案件疑难程度与社会影响范围虽亦能在立案时发挥作用,但主要应作为受理后调整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也即在立案后,如发现案件疑难复杂、涉及重大政策把握或受到现实强力干预,则可经下级法院申请由上一级法院审理或由上一级法院提级审理。这样处理三者的关系既可以避免案件疑难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的不确定性给确定级别管辖带来的困难,又可以解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诉讼标的额不能反映案件处理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疑难状况的问题。
2、明确应按照当事人起诉时的争议数额确定级别管辖。即在具体操作上应提出以下要求:对当事人起诉时明显虚拟诉讼标的额的,法院应释明其诉讼风险,经释明当事人调整诉讼标的额的,按调整后的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经释明当事人不调整的,由其自担风险;审理中对起诉争议数额与实际争议数额差距显著的,必要情况下按实际争议数额确定级别管辖,同时由起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超额部分的诉讼费用。
3、合理限制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对诉讼标的额的调整。(1)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其是否在举证期限内酌定考虑。(2)对规避行为的制裁应扩大范围。(3)将是否属于规避级别管辖的举证责任交由变更诉讼标的额的一方当事人。(4)对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额有无正当理由及其证明高度在尺度上应适当宽松。当事人只要能以比较优势证明其变更诉讼标的额有基本正当的理由,即可排除规避法律问题。同时,为保障程序公正,就是否属于规避级别管辖问题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举证、质证机会。
4、对反诉在级别管辖确定上适用合并管辖处理。提出反诉属于被告一方的诉讼权利,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如在反诉情况下将本诉、反诉的诉讼标的额合并计算再确定管辖,反倒会造成诉讼拖延和讼累,最终不利于反诉制度的适用。
5、明确单纯诉请确认无效或解除合同以合同标的额为诉讼标的额。采取这种办法可以避免确认无效案件、解除合同案件与此后诉请无效返还、赔偿或解决合同后违约赔偿案件在级别管辖上的差别,同时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将确认无效、解除合同与其相关后果一并起诉,这样有利于在实际中强化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的约束作用,并提高诉讼效率。
 6、对一些法律适用规则比较成熟的常规案件不适用诉讼标的额的标准,直接确定由基层法院管辖。这既不损害司法公正,又便于基层法院立足当地实际和引入社会力量化解纠纷,且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亦有利于中级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发挥监督、指导职能。如婚姻、家庭、继承、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等。
  7、允许当事人协议由较低级别的法院管辖案件。当事人不能协议由高一级法院管辖案件,这样可能损害各级法院之间的职能设置,但其协议由下一级法院管辖并不会产生此类负面效果,不属于对级别管辖的违反。且认可当事人的此种诉讼权利符合司法公正与化解纠纷的要求,亦便于当事人诉讼。
        
责任编辑:安庆中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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