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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司法程序的思考与定位
作者:aqzy2  发布时间:2010-01-27 07:00:00 打印 字号: | |

劳动争议案件司法程序的思考与定位

市中级法院 程亚庭

内容摘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分为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终局裁决是法定事项与劳动者放弃诉权的结合;未分类裁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裁决,当事人提出要求的,仲裁机构应予补正。两级法院应互相通报信息。司法裁判应遵循:合法性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一审终审;申请执行终局裁决案件,人民法院无须对用人单位提出的撤销事由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设置的对部分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令人耳目一新的同时,留给人们更多悬念的是这项制度怎样做到按照立法的本意付诸实施,尤其是:在相关诉讼程序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如何防范程序“碰撞”,统一司法尺度,做到公正高效地处理,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根据本院审理的相关案件的体会谈一点看法,以期广大同仁的共鸣,更望有助于司法解释尽早出台。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新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从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一改过去劳动法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一调一裁两审”的处理方式,对部分劳动争议案件规定了“一裁终局”制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根据不同的事项产生了不同后果,并产生了新的分类: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与此相对应的是涉及终局事项的裁决与涉及非终局事项的裁决。
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的分类标准:法定事项和法律效力。终局裁决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提出的支付小额仲裁请求以及执行强制性国家劳动标准的请求事项作出的仲裁裁决,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非终局裁决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终局裁决事项以外的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对于该类裁决,当事人不服,都可以提起诉讼,故在法定时效内不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终局事项的裁决与涉及非终局事项的裁决的分类标准:法定终局事项。鉴于仲裁裁决在作出之日我们无法判断它是否具有终局法律效力,而且在一个裁决同时包含不可分割的终局法定事项与非终局事项时,根本无法给裁决定性为哪一类。所以,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更有益于实务分析。
涉及终局事项的裁决与涉及非终局事项的裁决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定义,涉及非终局事项的裁决的法律后果与原劳动法规定并无二致,我们只需要关注涉及终局事项的裁决对当事人、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分别产生怎样的约束力。根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对劳动者而言,只有在符合劳动者意愿,劳动者服裁的情况下,终局裁决才能成立,因此对劳动者来说仲裁机构的裁决作出时都不是终局性的,劳动者如果不服,与原劳动法规定的救济程序没有太大的区别。从这个意义上来,对于一个劳动者不服的裁决,劳动者并未从本条获得优于旧法的利益。但是调解仲裁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对于一个有利于劳动者的裁决,甚至是向劳动者倾斜的裁决,劳动者受到的保护可能是最便捷而且是最大化的,有时甚至是法外利益的保护。简单地说,涉及终局事项的裁决,劳动者可以选择行使诉权启动诉讼程序,也可以放弃诉权直接依据仲裁结果向对方主张权利,这种权利由于转化为终局性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相比之下涉及终局事项的裁决对于用人单位可能产生不利的后果。一方面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用人单位必须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即使主张撤销权获得支持,也可能面对裁决已被人民法院执行的不利后果,新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由此可见一斑。
涉及终局事项的裁决与涉及非终局事项的裁决的定性,是仲裁机构依法分类作成仲裁裁决、并依法向当事人履行不同的告知义务的基础。对于前者,仲裁机构应作成终局裁决书,向劳动者告知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在法定时效内未行使诉权的,裁决书发生终局效力;而对于用人单位,则应告知可向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申请撤销权。对于后者,仲裁机构应作成非终局裁决书,告知当事人均可在法定时效内行使诉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仲裁办案规则)对此有专门规定,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这样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解决了目前混合裁决的弊端。但仲裁裁决书的表述仍然无章可循,比较混乱,突出的问题是:先给裁决定性以及不告知向哪一级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大多数仲裁机构对涉及终局事项的裁决表述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如上述,终局裁决的定义是法定终局事项与劳动者放弃诉权的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但裁决作出之日,仲裁机构不能确定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是否起诉,裁决的法律效力不能先行确定。笔者认为,对于涉及终局事项的裁决,规范的表述应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被申请人的告知义务应表述为(另起一段):“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对于非终局裁决则应表述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不能孤立地看待仲裁请求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法定事项,并以此外确定裁决类型。当一个裁决同时涉及到终局与非终局事项,而终局事项的裁决必须依赖非终局事项的裁决时,该裁决应视为非终局裁决,否则会陷入裁决与裁决之间,裁决与法院裁判之间互相抵触,危害司法的权威性。例如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事项是其它多数劳动争议裁决项的基础,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与其它裁决项具有不可分性;工资标准通常是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工资报酬与其它裁决项具有不可分性。对于这些不可分割的裁决项,应以非终局裁决作成裁决书。但是又不宜扩大化,应以审查仲裁请求事项的性质是否可分为标准,如果非终局事项只是作为一个仲裁裁决项的事实的场合,就不宜认定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综上,准确定性涉及终局事项的裁决与涉及非终局事项的裁决、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是实施调解仲裁法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是仲裁机构引导当事人行使司法救济权的依据,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条件。
二、终局裁决的三个误区
1、终局事项
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是认定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的实质性要件,可以归纳为“四种小额费用加劳动标准”。
“四种小额费用”规定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里详尽列举了终局裁决的事项,列举项之外且不属于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二项的事项应严格排除在外。
本条极有可能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相继与当地仲裁委联合发文,对于本条明确具体含义,这不失为一种好的办法。本条选择性连词—“或者”,界定了列举项与最低工资额的关系是一一对应关系,故上述四项费用应作分项计算理解,并且在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应以每个劳动者为计算依据。调解仲裁法是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周期长在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多的背景下出台的,其目的是使一部分案件止于仲裁,减轻劳动者的讼累,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如果并项计算,终局裁决的案件将会成为极少数。因为四项费用之和大于任一单项费用,当劳动者同时涉及多项费用的时候,“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这一条件难以满足,这对劳动者极为不利,也难以实现立法所追求的减少涉诉案件的目标,同时劳动者为了满足终局裁决的条件,会采取单项申请仲裁的方法,这一方面会使劳动者增加讼累,另一方面会使法律产生缺陷:当事人可以规避法律设置的条件,法律的权威必然会受到破坏。
“劳动标准”规定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现行劳动标准主要体现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方面,立法的本意在说明劳动标准的多样性,并非局限于三种劳动标准。
2、事实因素
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起诉是终局裁决的事实要件。终局裁决最基本的含义是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申请执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必须以仲裁已经生效为前提。以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受理为例,有人认为,用人单位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就符合了立案的事实要件,这是不恰当的。调解仲裁法第49条明确用人单位对涉及终局裁决事项的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撤销,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时限具有限制用人单位提出申请,使纠纷彻底止于仲裁的功用。对人民法院的受理决定不应产生约束。换句话说,中级人民法院收案后是否受理取决于劳动者是否提起诉讼:劳动者起诉的,告知撤回申请;劳动者没有起诉的,决定受理。在实务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劳动者最后收到裁决书的送达材料,以便对劳动者是否起诉作出判断,立案审查时限的计算应以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3、效力特征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期限未提起诉讼的,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里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起诉权和最早的生效日。这与非终局裁决的效力明显不同的,非终局裁决自双方当事人法定诉讼时限届满之日起生效:双方起诉权和最后的生效日。这种区别对保护劳动者非常有利,可使劳动者在最短的时间以最大的利益实现其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限以收到裁决书之日为起算点,但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裁决书作出之日与当事人收到之日总会有时间间隔,有时不排除人为因素导致这种间隔不合理的延长,故立法者设置了更为有利的终局裁决:既保护了劳动者诉权,又保护了劳动者决定不起诉时的利益最大化。由此可见,终局裁决与发生法律效力的非终局裁决具有不同的执行效果。终局裁决的效力特征决定了程序义务的重要,能否做到定性准确,分别裁决,告知完整,对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终局裁决引发的碰撞与协调
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对当事人、人民法院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法院受理后最终确认前,终局裁决的判定往往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仲裁机构、当事人、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是否属于终局裁决的认识不尽一致,如果同时采用各自主观标准,必然产生司法程序的碰撞。为此,有必要采取合理的措施,规范一个相同的标准,确保顺畅地处理纠纷。
1、仲裁委分别裁决的必要性。实践中发生的案件,终局事项与非终局事项往往共存于一个仲裁案件中,一份仲裁裁决书有可能部分生效、部分没有生效,把所有裁决的内容都表述在一个裁决书中,要求当事人准确选择救济方式,确实有些勉为其难,有的甚至为此错过诉讼或者申请时机。另一方面,对于同一份裁决书,依照法律规定,两级法院都有受理的可能,而且可能面临起诉程序、申请撤销程序、执行程序同时启动,在具体处理上难免出现相互碰撞。特别是在认识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还有可能造成重复受理的弊端。2008年12月17日出台的仲裁办案规则体现了司法实践的要求—按类型分别裁决,从而解决了综合仲裁裁决给当事人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与执行工作带来的重重矛盾。仲裁办案规则在效力上属于部门规章,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理应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2、仲裁机构对裁决类型的定性效力。尽管仲裁办案规则已经统一了分别裁决的问题,但由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认识的差异,司法实践中,把终局裁决定性为非终局裁决、把非终局裁决定性为终局裁决仍然不能避免,以至于同一仲裁裁决包含两种以上裁决情况仍有可能出现。从理论上说,人民法院的认定具有最终效力,但是全盘否定仲裁机构的定性效力会导致两级法院之间、甚至是同级人民法院重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例如:桐城市吴汝伦公学不服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该校向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桐城市人民法院以非终局裁决予以受理后,该校又向本院申请撤销,经审查发现该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且仲裁委未对裁决进行定性,也未履行申请撤销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对涉及终局裁决事项的裁决部分申请本院撤销,本院依法应以受理。为避免两级法院重复处理同一劳动争议,本院及时与桐城市法院联系,并在说服用人单位撤销回起诉后受理撤销案件。新华保险公司不服安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一案,向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只告知劳动者苗奕:“如不服本裁决,申请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即产生法律效力。”而未告知被申请人撤销权,迎江区人民法院不能确定裁决的类型先予以受理。但劳动者以终局裁决为由向宜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宜秀区法院认定裁决为终局裁决,向用人单位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用人单位向本院要求制止宜秀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待迎江区法院判决生效后才决定是否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发现该裁决确属终局裁决,并认为用人单位行使诉权不当,没有支持其请求。这两起案件的处理显然已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引起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怀疑。笔者认为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应通过审理决定,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不宜直接作出定性。对于仲裁机构已经作出的定性,两级法院在立案时应初步承认其效力,是否属于终局裁决由审判庭通过审理确定。如果不顾仲裁委的定性,难免出现上述案例,给立案工作增加难度。
由此,仲裁与司法审查程序上的衔接,依赖于仲裁机构对裁决类型的定性。同时考虑到诉讼时效审查的需要,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必须严格按仲裁办案规则分别裁决,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仲裁机构未分类裁决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机构予以补正。
3、两级法院的信息沟通
劳动者行使起诉权案件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权案件的重叠、申请执行与申请撤销案件的重叠,在实务中经常出现,必须妥善解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涉及终局裁决事项的裁决都不服,两级法院对同一事实同一裁决内容同时采用不同程序处理的可能性很大,为避免冲突裁判的出现,两级法院应在立案审查以及审理过程中随时查明相关情况,互相通报信息,做到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的统一。另一方面对于涉及终局事项的裁决,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基层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根据终局裁决的定性,亦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申请撤销能否影响强制执行,但根据普通仲裁的执行程序,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执行错误仲裁裁决而损害用人单位的权益,受理劳动者申请执行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
两级法院协调应作出明确规定,便于实务操作。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用人单位提出的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必须查明劳动者是否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决定是否受理撤销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执行案件时,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异议查明中级法院对撤销案件的受理情况,以便决定是否中止执行。相关人民法院应互相配合,为对方提供相应的案件受理证明手续。
四、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
1、案件性质与审理程序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涉及终局事项的裁决,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该效力追溯至裁决作出之日。因此,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在性质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没有什么区别,只不过产生的法律后果略有不同(劳动争议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只能提起诉讼,不能选择申请仲裁)。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主要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决,裁判结果或者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还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是各地法院分歧较大的问题。有的主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应该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即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有的认为适用普通程序违背立法本意,一裁终局制度的法律价值无法实现,反而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对用人单位也不是十分有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二款的内容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联系前款规定,此处的人民法院应为中级人民法院,这就意味着调解仲裁法已经明确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有人提出调解仲裁法没有规定驳回申请时用人单位如何行使救济权,是否暗示用人单位可以上诉。综合劳动者提出的仲裁请求的特征,我们不难看出,对用人单位来说,仲裁结果相对于其它案件显然利害关系不大,立法意图是缩短解决纠纷周期,并且立法者已经从审级和撤销事由的规定方面兼顾了仲裁裁决审查的严密性。再从案件的难易程度看,它与普能民间仲裁相比没有更为复杂的情形,该类案件完全没有必要严于一般仲裁。具体审理上可以参照类似于撤销普通仲裁的“特别”程序的审理模式。
2、程序与实体审查。
调解仲裁法49条规定了可以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同普通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相比,其中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是一项新的规定。有人认为,审理仲裁裁决主要是程序审查,这里的法律、法规应理解为程序法。象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标准,既使适用错误,也不应作为撤销的理由。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对于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法》比《仲裁法》设置了更为严格的条件,这是有它的用意的。过去,对普通仲裁裁决可能实行双重审查原则,即申请撤销时审查一次,执行时再审查一次,而且对执行审查条款作了相应的修改和增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纳入不予执行事由,执行审查严于但又不能完全包容撤销审查,二者形成无法替代的情形。调解仲裁法几乎全部吸收了执行审查事项,因此可以采取一次审查原则:经过申请撤销程序的执行案件可以立即交付执行。正如上述分析,撤销仲裁案件是一裁终审,可能间接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次审查就给定结论,必然要求从实体上给予适当的兼顾。当然这种审查又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审查方式,笔者认为,应将定位为类似于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方式,对适用法律时合理性—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行为则不应考量。
3、分类定性错误的处理。
仲裁机构认定为涉及终局事项的裁决,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属于涉及非终局事项的裁决;仲裁机构认定为涉及非终局事项的裁决,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属于涉及终局事项的裁决,以上两种情况两级法院都可能碰到,如何解决,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甚至同一法院结论也不相同,亟须规范。由于终局裁决大多属于小额争议,定性错误有可能出现一裁决同时涉及两类裁决事项,使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的分别裁决目的落空。由于法院不能发回重裁,依据调解仲裁法,中级人民法院只能撤销终局裁决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只能审理非终局部分(劳动者未起诉的情形),这样做的结果等于在肢解一个个完整的裁决,势必会降低司法审查的效率。笔者认为,应采取一刀切的方法: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裁决类型定性错误的,申请撤销案件按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裁决,用人单位起诉的案件不影响审理。因为裁定撤销裁决后,当事人均不丧失诉权,案件依法进入普通程序,能够体现公正原则。一刀切的方法,在短期内可能影响仲裁机构的威信,但长远看,对仲裁机构认真审查案件事实,提高仲裁裁决质量能够起到积级的促进作用。
4、执行与撤销程序的协调。
在执行终局裁决过程中,用人单位提出撤销申请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裁定中止执行,并将用人单位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未提出撤销申请,但提出相应的抗辩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调解仲裁法没有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对撤销事由的审查权,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对抗辩事由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不能参照适用,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拒绝提出申请的,依法强制执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但未对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终局裁决经过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程序处理的,用人单位再次提出相同的抗辩事由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非终局裁决,由于用人单位本来就不享有申请撤销权,基层人民法院更不能依据调解仲裁法提出抗辩。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的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而裁定不予执行。
我院对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的受案情况统计说明,目前对终局裁决案件进入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程序的数量十分稀少,约占劳动争议受理案件数的百分之五。据调查,原因主要有三个,一是仲裁裁决的质量不高。仲裁裁决的瑕疵,劳动者满意度较低,劳动者将仲裁机构的裁决仅仅视为诉讼的跳板,劳动者否定了终局裁决的效力,导致“终局裁决”未成终局,这是立法者所不愿意看到的。二是用人单位考虑诉讼成本,即使对仲裁裁决不满意,仍然放弃申请撤销权,调解仲裁法不排除这种价值取向以体现对弱者的保护。三是调解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一裁终局制度没有配套的诉讼程序规定的支持,导致“一裁终局”制度无法避免进入诉讼渠道。本文观点并不在意用人单位申请撤销案件的数量的攀升,但是由于程序上的混乱导致非正常的数字,则是必须引起注意的问题。我们期待程序的优化使劳动者不需要诉诸法院,用人单位不屑去启动撤销程序,达到总体上进入诉讼渠道的案件大大减少,相信这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反应。
责任编辑:安庆中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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