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刑罚和谐之路
——从法官量刑心理认知角度探讨量刑均衡机制的构建
安庆中院 黄锋
2008年3月31日下午,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赃款17.3826万元。 沸沸扬扬的许霆案,随着广州中院重审判决结果的产生,而暂时告一段落。然而,作为一个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引发法学界人士激烈争论的案件,却带给我们法律工作者诸多反思,同样的事实与证据,同一案件,同一法院,一审与重审的结果,缘何有云泥之别?“从无期到五年”的量刑是如何在暗箱中操作出来的?如何检讨我国的量刑机制?如何解决量刑失衡问题?许霆案暴露出来的这些量刑问题,正是笔者在本文中试图探讨的内容。
一、 量刑与量刑均衡
“法律的真正益处在于它确保有序的平衡。”
——E•博登海默
定罪与量刑是人民法院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两大基本任务,二者具有同等重要意义,定罪准确和量刑适当是立法者和社会大众对刑事司法的基本期待。从保障人权角度来看,量刑对被告人的影响比定罪要大得多,而且量刑在总体上的均衡对于满足社会公众的平等需求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 量刑的任务就是对被告人判处与其所犯罪行及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匹配的刑罚。这一量刑任务并非是简单地在某一罪的法定刑幅度内选择一个确定的刑种和刑期作为对被告人的宣告刑,而是要通过对刑事审判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情节以及影响对被告人归责的各种因素进行慎重的综合的考虑后,根据一定规则才能最终确定。
量刑均衡,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理解为对同种犯罪在地区之间、法院之间、法官之间实现量刑的相对平衡。“在一定社会历史文化条件中同一罪名下的司法裁判活动,能否体现出时空上的一贯性、一致性,这是罪刑均衡的起码条件。所谓量刑均衡就是同罪同案同判,异罪异案异判,司法裁判在时空上保持高度的一贯性和一致性。” 量刑均衡的实质就是追求同一法域内的同种犯罪之间在量刑的时空上的公正和平等。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人们最容易感受到的往往不是刑罚抽象的公平与正义,而是在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之间的量刑是否均衡。如果量刑失衡,导致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乃至放纵了犯罪,或者冤枉了无辜,不仅对公民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破坏司法权威。应当承认,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加强,刑事法治观念逐渐更新和进步,量刑在现有罪刑结构下粗线条地实现与罪行的均衡。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量刑仍处于“暗箱操作”中,法官的量刑随意性较大,量刑失衡现象较为普遍。
二、量刑失衡的实证分析
“量刑是国家的丑闻,不同的法官对被指控有类似罪行的被告科以不同的刑罚,一位可能判处缓刑,而另一位罪行相似的被告则可能被判处长期监禁。”
——[美]埃德伍德•M•肯尼迪
为对笔者所在的中级法院辖区内的量刑情况进行实证分析,笔者花了近3个月时间,收集、整理出151件两级法院已判决案例。 通过对案例中各种量刑情节的实证分析,笔者发现,所在地区两级法院刑事案件的量刑中存在普遍的失衡现象。
(一)轻伤害案件的量刑情况。笔者对抽取辖区基层法院审理的84件(96人)轻伤害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29人,占30%,被判处拘役的被告人14人,占15%,判处管制的被告人5人,占5%,被定罪免处的11人,占11%,被判处缓刑的37人,占39%。84件轻伤害案件中,其中因双方喝酒、邻里纠纷等琐事产生口角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41件,这类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在经济上对被害人也进行了赔偿,但在量刑上却也体现出上述5种不同的量刑情况。
结论:排除一些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外,存在着较为明显的案情相似,但量刑差距较大的现象。
(二)盗窃案件的量刑情况。笔者从所辖各基层法院各抽取2件盗窃案例,以考察各基层法院之间的量刑均衡情况。(见下表)
侵财对象 盗窃数额 追赃情况 认罪情况 量刑
盗窃户外摩托车6起 20400元 部分追回 认罪态度好 四年六个月
入户盗窃10起 13400元 部分追回 认罪态度好 五年
公交车上盗窃9起 3020元 追回 认罪态度好 二年
公共场所窃包11起 6900元 追回 未表述认罪情况 判一缓二
盗窃居民区摩托车7起 33000元 挥霍 未表述认罪情况 四年
入工厂窃取财物 7140元 追回 认罪态度好 判三缓三
户外盗摩托车2起 8100元 追回 未表述认罪情况 三年
伙同他人盗广告牌 4200元 挥霍 认罪态度好 判一缓二
盗摩托车1起(未遂) 6200元 未遂 未表述认罪情况 一年
户外盗摩托车1起 3069元 追回 未表述认罪情况 拘役四个月
盗工地建材 12450元 追回 认罪态度好 判二缓三
入户盗窃1起 1821元 追回 拒不认罪 一年六个月
娱乐场所盗窃 2190元 追回 拒不认罪 一年
户外盗摩托车4起 15687元 部分追回 未表述认罪情况 三年
公交车上窃包21起 12845元 部分追回 认罪态度好 判三缓三
三次窃取单位库房财物 4056元 追回 认罪态度好 判一缓二
(注:“挥霍”是指赃款被挥霍了,没有追回;“未表述认罪情况”是指在判决中没有对认罪态度作出表述;“判一缓二”是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结论:数额相似幅度内的量刑,虽有认罪、追赃、挥霍等方面的不同认定,但在刑期、刑种的分配上既不统一也不均衡。
(三)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情况。笔者对本院2006年至2008年6月期间审结的26件故意杀人案件一审判决结果进行统计分析, 情况如下:26件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8件,被判处死缓的4件,判处无期徒刑的9件,十五年有期徒刑的5件。在8件因家庭纠纷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均无法定减轻、从轻情节,但有4件的被告人判处了死刑,2件判处了死缓,2件判处无期徒刑。在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的7件案件中,被判处死刑、死缓、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各1件,判处无期徒刑的4件。有2件被告人均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且均无其他情节,1件判处无期徒刑,1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结论:在同一个法院内,案件事实相似,但在量刑上确实存在明显的不均衡。
(四)对刑事上诉、抗诉、申诉案件的统计情况。笔者对2006年以来本院的刑事案件情况进行了分析,在所审结的479件二审案件中,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的456件,占总数的95.2%,其中二审法院以量刑不当改判的只有141件,占29.75%。在检察院提起抗诉的19件案件中,其中以量刑失当为由抗诉的14件,占73.4%。在13件刑事申诉案件中,当事人因量刑问题提起申诉的8件,占61.5%。涉及刑事诉讼的信访案件12件,其中涉及到不服法院量刑结果的有7件,占58.3%。
结论:量刑失衡问题是影响刑罚和谐的重要因素。
以上笔者只是从一个局部的、微观的角度考察了量刑不均衡现象,那么在全国范围内量刑情况又如何?是否也存在不均衡的现象?笔者引用云南省玉溪市检察院宋云苍检察官对全国贪污受贿案件的调查数据。
地区 统计的案件数量 平均每万元的刑罚量(年/万) 折合月数(月/万)
广东 21 0.098 1.18
北京 24 0.159 1.9
江苏 32 0.21 2.52
安徽 26 0.21 2.52
湖北 31 0.231 2.77
浙江 39 0.242 2.9
四川 21 0.274 3.29
福建 22 0.318 3.81
河南 19 0.38 4.56
宋云苍检察官通过对收集到的469件受贿案件和292件贪污案件的实证分析,得出以下结论:1、在我国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中,不均衡是绝对的,占主导的,均衡是相对的,占极少数的;2、我国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存在量刑相同,贪污受贿数额却千差万别的情况,量刑确实存在一种不可预测性和神秘感;3、在贪污受贿案件量刑中,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力具有不确定性。4、我国贪污受贿案件的量刑存在地区之间的整体不平衡情况。
三、 量刑失衡的危害
“法官的裁量权是确保刑法法制的锁头,同时也是违法擅断,破坏刑罚法制的钥匙。” ——陈兴良
我国的量刑在空间上缺乏均衡性、在时间上缺乏稳定性,从而导致在个罪量刑上轻重失衡的现象是比较普遍的。量刑不均衡的危害是相当严重的,它不仅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损害司法公正和权威,还严重影响刑罚功能的发挥。量刑失衡,造成罪刑关系失衡,使罪重者得不到应有惩罚,罪轻者承担过重刑罚,就会破坏司法的公正性,削弱公众及当事者对司法权威的认同感和尊重感,也降低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当前,提高审判人员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刑罚适用中努力实现量刑均衡,不仅是体现刑罚公正和实现刑罚和谐的内在要求,也是树立司法权威、实现依法治国的有效途径。
造成量刑失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有立法不周密的原因,如刑种设置的不合理,量刑幅度过大,立法用语模糊,缺乏科学性和精确性,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力规定不具体,无统一的量刑标准和规则等等;有诉讼程序上的原因,如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强调审判公开,程序透明的重点在于对与被告人有关的犯罪事实的查证过程,量刑活动未被纳入正规的刑事司法程序之中;也有法官认识论上的原因,刑事审判人员“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定势,注重个案量刑的合法性,忽视不同个案的比较研究和总结,机械司法等等。
随着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关于刑事司法公正的呼声日渐趋高,量刑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近年来,刑事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对如何避免量刑失衡以及增加量刑结果的公众认同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从探讨的内容上看大多是从制定量刑指南、量刑基准、运用电脑量刑改进量刑方法等实体的角度来加以探索,而从法官量刑心理认知过程和量刑思维模式角度上探讨的却不多。笔者拟以法官量刑心理认知过程和量刑思维模式为视角,并结合刑事诉讼程序对量刑失衡问题作初步考究。
四、对法官量刑心理认知过程和
思维模式的分析
“审判既系任由人为之,则人之心理对其所为之审判不无影响,况自由心证向被采为诉讼法上之原则,则法官之认事用法,几凭其主观,故谓审判纯属于法官心理之问题殆非过言。”
——蔡墩铭
在刑事司法领域,量刑过程是一个包括认知心理、逻辑思维等多种因素的法律操作过程,法官作为这一司法过程中的主体,必然主动地参与到这一过程中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去裁决量刑。“完整的量刑过程,是以问题解决(刑量产生)为基础的思维活动,融直觉与理性、问题解决与结论检测、顿悟与反省顿悟、内隐与外显为一体的完整思维活动。”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量刑就是一种认知过程。
在我国目前刑事裁判中,定罪量刑的基本逻辑是:建构案件事实以确认罪名(定性分析)——寻找抽象个罪的刑种及刑度(第一次定量分析)——估量抽象个罪的量刑基准(第二次定量分析)——确定具体个罪的刑罚量(第三次定量分析)。 按照周光权教授的观点,法官的量刑心理认知过程要经历三次定量分析,第1、2次定量分析主要是依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第3次定量分析是量刑活动的关键分析,主要依据的是量刑情节。
这种逻辑思路反映在法官量刑思维上就是一种“估量”+“修正”式的思维。具体而言,就是在定性分析后,通过第1、2次定量分析,参照法定量刑幅度,凭借法官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类似已处理案件的量刑经验,大致地估量出该案的基础刑期,接着再考虑案件中存在的量刑情节进行第3次定量分析,调整和修正基础刑期,综合估量出宣告刑。在整个量刑过程中,法官是首先在某一量刑幅度内选择某一刑种或确定某一刑量,然后再回过头来衡量量刑是否恰当,整个量刑的工作始点就是决定刑量,而所有其他关于犯罪轻重情节就成为法官记忆中的一种信息,共同对刑量的选择产生影响。李安教授将这种量刑思维模式称之为“逆向思维+检测”思维模式。
这种“估量”+“修正”的量刑思维模式就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量刑时的心理运作模式。从心理学上分析,这种心理运作过程是一种直觉判断(分析),即从结论到前提(先得出结论再寻找理由),再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和思维过程。法官凭借自己具备的知识和经验对案件的各种情节进行估量后作出自觉或情绪的判断(司法感知),然后再回溯到法律条文并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解释该条文,为自己预先感知和判断得出的结论给出理由或者说检验此量刑结论是否正确。这个过程就是一个直觉分析的过程,它是一种经验方法的法律思维。
从上述对量刑心理运作过程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导致量刑失衡的心理原因。在量刑心理运作过程中,影响法官作出刑量估量的主要因素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量刑事实的信息。从理论上讲,除了定罪应当考虑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法定的量刑情节以及根据司法经验应当考虑的酌定情节,所有其他信息都应当被法官看作是不存在的。但是实际上,凡是在审判活动中发现的信息均有可能作用于法官,必然会通过法官的人格作用从而推进或抑制法官对客观量刑事实的认知加工,使法官不可避免地产生心理倾向,这种心理倾向又反过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官对量刑事实的认知,进而影响量刑。另一方面,法官自身的人格等因素的介入以及经验规则的作用,使法官对与量刑有关的信息的注意程度产生偏好, 影响法官对上述信息的加工与处理。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同一案件不同法官有不同的量刑,甚至同一法官对于类似案件也出现较大的量刑差异现象了。
五、从量刑心理认知角度探索实现
量刑均衡的途径
“法庭的职责是维护公正,而只有在一个判决与另一个判决之间维持某种程度的平衡,它才能在一个犯罪者和另一个犯罪者之间做到公正。” ——J•C•史密斯
(一) 我国理论、实务界对解决量刑失衡问题的有益探索
“估量”+“修正”的量刑思维由于缺乏对具体罪责罪量的分析和科学、合理的量刑手段、步骤,势必会产生量刑的盲目性、偶然性和随意性。为了克服这种量刑思维方式的弊端,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开始寻找新的量刑方法,华东政法大学苏蕙渔教授、武汉大学赵廷光教授研究了电脑量刑方法,山东淄博市中级法院与北京大学白建军教授联合开发了数学量刑方法的软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亦提出了比例增减的数学量刑方法。这些量刑方法的探索对量刑均衡问题的研究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上述新的探索主要思路是将数学模式引入量刑过程或电脑量刑中,其目的都是给法官量刑提供一个精确化的模式。这种精密化的量刑模式从形式上看,的确对法官的量刑过程予以了精确的规范,但其能否担当起规范法官量刑的重任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法律是相对确定的,任何试图寻找法律的绝对客观性的努力“并非是理性的观念,而是应该归入虚幻或神话范畴的观念”,“因为这类对法律的最终性的追求超越了世界可欲可得的现实”。 精密化的量刑方式通过量刑过程操作的机械化、细则化,从而最大限度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实现精确量刑的目标,然而这一初衷却违背了法律的本性。 这种试图以一种绝对确定的、近乎机械化的方法来裁量刑罚,其实只是一种理想化的量刑方法,因为犯罪行为潜在的相关特征太多,各种犯罪特征能够在许多组合状态下发生,不同案件的情况不可能完全相同,影响因素各种组合的可能性是无限的,要在这些不同的因素之间建立一种数量关系是十分困难的,这种关系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才能确定。同时,精密化的量刑方式排除了一些自然法、道德、人格等思辩因素,忽视了基于人格差异的人身危害性及预防再犯可能性所需求的刑罚量。而事实上,“刑事诉讼,事关人命、自由、国家目标以及社会正义,与民商法相比更需要保留基于人格修养的心证以及感化的余地”。
(二)从量刑心理认知角度对实现量刑均衡的探索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量刑思维模式自身固有的特点为量刑失衡提供了温湿的土壤。要解决量刑失衡问题,关键在于对量刑心理运作过程中的“估量”和“修正”作些必要的制约和指示,给“估量”和“修正”圈定一个更小的范围,增加法官在狭小范围内发现刑量“值”的趋同概率。依照这一指导思想,笔者构建出两个层次的量刑均衡机制模式:第一层次,在法官内心思维中培养量刑基准意识,培养法官对量刑基准的认同感,使量刑基准成为法官观念中的内容,为法官的量刑作出指示和约束;第二层次,在外部构建量刑程序,引入量刑对抗机制,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被告人量刑申诉权及其辩护律师量刑辩护权,通过对抗程序的“透析”和约束,减少其他无关因素对法官量刑产生的影响,过滤掉法官法官在量刑中因不正当因素产生的偏好,提高量刑的认同度。
1、培养法官量刑基准意识,养成法官对量刑基准的认同感。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量刑时会在确定罪名后根据罪责大小习惯或潜意识地估量出该法定刑范围内的一个基准点,并对该基准点进行调整后,决定最后的宣告刑,该基准点就是量刑基准,也有学者称之为基本刑或基础刑。 目前理论界普遍认同量刑基准的存在是客观的、必要的和无庸质疑的。
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力求将量刑基准规范化,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但笔者认为试图将量刑基准统一化的作法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中国国情。与量刑基准规范化相比,我们更应该培养法官对量刑基准的认同感。笔者认为,每个法官头脑中都存在自己的量刑基准,它属于法官量刑思考过程的一部分,不能将原本属于法官自我意识一部分的量刑基准当作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刑法是生硬的,保持稳定的,犯罪是生动的,变化复杂的,如果真的可以用规范化的量刑基准指导法官量刑,那么法官就不需要具备专业知识,“法官就象流水线上的工人,无需进行思考,只要把案件量刑情节与量刑基准相比较,通过数学运算,就可以宣告犯罪人的刑期”。 包括量刑在内的司法活动,是法官在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主观分析活动,虽然以客观的法律条文为依托,但离不开人的理性判断,法官的理性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培养法官的量刑基准意识,正是让法官在量刑过程中能作出理性判断。
培养法官的量刑基准意识,首先就是要使法官坚持罪刑均衡的量刑原则。罪刑均衡是刑事司法的指针,也应当成为每个法官确定量刑基准的重要根据。根据罪刑均衡的量刑原则,一方面量刑应当坚持以客观危害性(现实危害性)为决定刑罚的基础,做到刑罚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即与行为责任相适应;另一方面量刑还应坚持以人身危害性为调节的刑罚依据,即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法官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应在责任主义和预防犯罪的基础上进行, 使法官在量刑时,对同类案件之间,量刑体现整体一致性的基础上又体现出个别相当性;对同一案件内部不同被告人之间,量刑又体现出处刑轻重的多向度协调性。 法官的思想无法统一,但是培养法官的罪刑均衡意识,自然能够使其司法量刑标准趋于接近,当法官具有相同的思考范式,在法定刑内,类似案件就不会出现差距过大的判决。
其次,可以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经常性的量刑“判例”制度的方式,引导法官形成量刑基准意识。“刑法判例是在个案裁判基础上产生的,一个判例实际上就是对一种情形的解释,无数个类似情形刑法判例的总和,便是向相对精确的刑法规范的无限接近。” 刑事判例不仅解释法律,而且还使定罪量刑标准和过程具体化、明确化,为各级法院法官针对类似案件定罪量刑提供了一定依据和可供比较的参考。我国现阶段不存在刑事判例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了一些刑事案例,其初衷也是期望为下级法院提供指导意义,但由于未赋予这些案例以强制性的指导作用,致使这些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并未受到所期望的尊重。 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经常性的量刑“判例”制度,赋予其强制性的指导作用,使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范例以其特有的公信力影响法官自由心证,对法官内心量刑基准起到示范指导作用,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
另外,对法官进行专门的量刑培训,提高法官的量刑素养,也是培养法官的量刑基准意识的有效途径。现行的法官培训内容往往偏重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等方面,对量刑问题未予以应有的重视。开展专门的量刑培训,对刑事法官进行专门的量刑训练,同时配合心理学、社会学、精神学等知识,以求对被告人的人格了解,特别加强对量刑原则总的指导作用、量刑根据的内容、量刑情节影响力等方面的培训,使法官形成量刑基准认同感。开展专门的量刑培训,提高法官量刑素养是解决司法中量刑失衡问题、实现对量刑的科学把握的重要方法。
2、构建量刑程序,抑制法官量刑过程的随意性和随机性。
完善量刑程序是从量刑的过程着眼,通过合理的司法程序来防止法官在量刑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尽可能排除量刑中法官思维存在的不正当认知因素对量刑的影响。因为法律程序从功能上讲,具有抑制行为随意性和随机性的特点,通过程序上的控制因素防止和克服行为的人格化,这就是所谓程序对恣意的限制。 量刑不仅仅是对罪犯的惩罚,而是在保障罪犯人权基础上对罪犯进行理性的惩罚,在缺乏程序制约下的量刑必然会滑向缺乏理性的惩罚。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规定专门的量刑程序,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工作重心放在定性上。在侦查环节,侦查机关只收集证明犯罪的证据,而忽视收集能够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等能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工作重心放在罪名的指控上,对量刑情节一般不予审查,更没有明确 量刑指控;在审判环节,也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刑事案件庭审中主要解决的是定罪问题,并不要求控辩双方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更不要求就具体的量刑意见进行辩论,控辩双方的辩论集中在有罪无罪、此罪彼罪上,忽略对量刑情节展开有效的举证、质证辩论。现行的量刑程序模式,使法官难以全面、理性地把握各种量刑事实,使法官更主要的是依赖自身内心的直觉来作出量刑事实的认定,量刑失衡也就在情理之中。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在这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如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试行 “量刑答辩制度”, 由控辩双方在庭审辩论中对量刑进行辩论,这些突破法律规定的创新为用程序的力量制约法官量刑权力作出了大胆的尝试。笔者从确立量刑程序公开、参与、辩论原则出发,构建的理性量刑程序包含以下内容:
( 1)、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量刑程序作专门规定,对定罪和量刑程序实行分离。定罪与量刑是刑事诉讼的两个中心环节,也是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我们没有理由厚此薄彼,重定罪轻量刑。针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的不良倾向,笔者认为应当将定罪量刑程序实行分离,建立专门的量刑程序。笔者的基本构想是:将整个庭审分两个阶段,即定罪和量刑阶段,法庭先就定罪问题进行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围绕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等定性问题展开辩论,休庭后合议庭就定性问题进行评议,并将定性结论告知控辩双方及被告人,给予其合理时间准备后,再就量刑问题进行开庭,控辩双方围绕量刑问题展开辩论,合议庭在充分听取各方的量刑意见后再就量刑问题进行评议。
(2)、在量刑程序中,赋予检察官量刑建议权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量刑辩护权,增强量刑程序中的对抗性。在目前的刑事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缺乏量刑辩论,控辩对抗色彩不强,法官无法获得一个由控辩双方提供的清晰完整的量刑情节,客观上导致法官在量刑过程中不是“兼听”,而是“独裁”独判。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承担着案件的批准逮捕、部分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审判监督等职能作用,最能了解整个案件的各种情况,对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的表现、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都有最直接、最客观的了解,同时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犯罪追究权的,以国家的名义代替被害人惩处罪犯,其理所当然地应当享有量刑建议权。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明确规定下来。赋予了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也就必然要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量刑辩护权,这是由控辩双方天然的对抗关系所决定的。这样将量刑辩论对抗作为必经程序直接引入庭审活动, 增强了控诉双方对刑罚裁量的平等参与程度以及量刑的透明度, 经过控辩双方的量刑辩论对抗,双方意见也会基本达到一种平衡,有助于带来量刑的划一性与协调性,实现罪刑均衡。
(3)、建立刑事裁判文书量刑说理制度,要求法官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载明。建立裁判文书量刑说理制度的内涵就是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全面展示量刑的全过程,就量刑结果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充分论证量刑理由,以彰显裁判理性,让公众获得量刑结论的合理性认识,让主观的自由裁量权受合理性原则的约束。公开量刑判决理由是司法透明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是有效约束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随意性和随机性的方法之一。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只注重认定案件事实及使用法律依据理由的公开,对量刑理由的阐述犹如蜻蜓点水。量刑是事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不公开量刑理由何以让人信服?一定程度上,不公开量刑理由往往成为法官任意行使量刑权的避风港,使量刑权成为法官个人的一种私权力。而量刑理由的合理化说明向当事人和公众解释了法官为什么这样量刑,可以保证法官的两性裁量权不至于蜕变成一种纯主观的意志活动。将量刑说理制度引如刑事裁判文书中,使裁判文书不仅能客观记录定罪的全过程,也能真实地反映出量刑的全过程,法官将在公众压力下遵循量刑合理、合法性原则。